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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关注标签:     发布时间:2008/9/28 访问:3847次

    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1027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于200611实施。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主题词:外资  登记  意见  通知                  
    抄送:外交部、司法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2006427印发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就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提出以下执行意见。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200611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200611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200611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认定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八、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其审批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意见。

      2006-5-10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负责人就《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印发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以下简称《执行意见》),对外商投资的公司在审批、登记、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对普遍比较关注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资局负责同志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您能介绍一下《执行意见》出台的背景吗?它对外商投资的公司会有哪些影响?
       
    答:《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对内外资公司法律适用原则做了适当调整,使外商投资的公司与内资公司在登记管理法律依据上初步实现了行政法规层面的基本统一。顺应这一变化,适时调整意识和观念,准确执行相关政策和规定,全面贯彻落实《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的内容,是外资审批登记管理各有关部门共同面临的一个任务。《公司法》修订后不久,我们几个部门就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62号)要求,启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梳理工作,于424联合印发了《执行意见》。《执行意见》的贯彻落实,将有助于为外商投资营造更加透明的法律环境,进一步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
       
    问:《执行意见》是如何确定法律适用原则的? 
       
    答: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外商投资的公司适用《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都没有规定的,仍然需要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其他规定。
       
    问: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请问,对外商独资的公司是否适用《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
       
    答:外商独资的公司原则上适用《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有关规定。但是,在200611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公司维持不变,但在其变更注册资本及对外投资时应符合《公司法》的限制性规定。
       
    问:按照《执行意见》,应该怎样规范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治理结构?
       
    答:新修订的《公司法》分别就股东会、董事会、独立董事、监事会、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等有关公司治理结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执行意见》根据《公司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对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是这样处理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需按有关规定设立董事会作为权力机构,公司的其他组织机构则按照公司自治原则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建立健全公司的组织机构。对于200611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是否对章程进行修改,由公司自行决定,如修改则报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备案。
    问:我们注意到,《执行意见》规定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需要公证并经认证,这样规定的考虑是什么?
    答:在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执行意见》明确了对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应进行公证、认证。这不仅符合国际通行惯例,也体现了对外开放进入新阶段以后我国法律对外国投资者的规范化要求,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实现审批与登记的有效衔接,有关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文件也应当在申请设立环节向审批机关提供。
       
    问:我们还注意到,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时还需要提交《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为什么要求提交这样的文件呢?
       
    答:根据新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对象将包括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境外发起人、股东。所以,就要解决对公司的境外发起人、股东送达法律文件,尤其是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域外送达方式的规定,《执行意见》设置了《法律文书送达委托书》制度,并将其明确为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也就是由公司的境外发起人、股东事先授权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代为签收法律文件,并将该被授权人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向该被授权人送达即视为向公司的境外发起人、股东送达。
       
    问:《执行意见》明确,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办事处不再进行工商登记。办事处以后是否还可以合法存在?现存的办事处怎么处理?
       
    答:法律上并没有禁止办事处的存在。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设立从事业务联络性质的办事机构,不再到工商机关登记,这是为了更加方便企业。
       
    关于已经登记的办事机构,《执行意见》明确了处理办法: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
       
    需要说明的是,办事处不再纳入工商登记后,工商机关要根据法定职责一如既往地监管,禁止其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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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 (2013-6-5)
    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
  • (2012-8-20)
    加强内部控制 防范骗取税出口退税风险
  • (2012-8-1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
  • (2012-8-7)
    重庆将建“网上消费维权服务站”
  • (2012-8-6)
    上半年重庆工业回升有力结构更优
  • (2012-8-6)
    重庆市确定公务员录用定点体检医疗机构
  • (2012-8-3)
    国家税务总局PC服务器续保服务项目成交公告
  • (2012-7-24)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12年录用公务员报到的通知
  • (2012-7-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八批)的公告
  • (2012-7-9)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和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示范平台纳税
  • (2012-7-6)
    市工商局开展安全生产“打非治违”专项行动
  • (2012-7-3)
    国家税务总局外部门数据交换与数据处理升级完善项目中标公告
  • (2012-7-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元以下应纳税额和滞纳金处理问题的公告
  • (2012-6-21)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税收宣传理论与实践”征文活动启事
  • (2012-6-21)
    2011年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取得进一步成效
  • (2012-6-15)
    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
  • (2012-3-31)
    国税总局:关于部分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 (2012-3-13)
    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2-3-13)
    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 (2012-3-13)
    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一)
  • (2012-3-13)
    关于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车辆减免车船税的车型目录(第一批)的
  • (2011-1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 2012
  • (2011-12-19)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
  • (2011-12-19)
    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 (2011-12-19)
    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 (2011-12-19)
    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11-12-19)
    国税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 (2011-11-1)
    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 (2011-11-1)
    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
  • (2011-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1最新】
  • (2011-11-1)
    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2011-9-26)
    国税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
  • (2011-9-26)
    国税总局: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
  • (2011-9-6)
    关于房屋 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
  • (2011-8-29)
    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
  • (2011-8-25)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意见
  • (2011-8-19)
    国税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 (2011-8-17)
    2011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 (2011-8-10)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 (2011-8-10)
    重庆市调整销售不动产代开发票征收率
  • (2011-8-10)
    2011最新个人所得税扣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 (2011-8-10)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2011-8-10)
    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
  • (2011-7-29)
    国税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
  • (2011-7-29)
    国税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 (2011-7-29)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告
  • (2010-1-11)
    重庆地税2010年各月纳税申报期限表
  • (2009-12-9)
    国税总局:租房收入征个人所得税
  • (2009-9-27)
    国税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 (2009-9-27)
    《钻石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 (2009-9-27)
    关于调整钻石及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2009-9-23)
    最新《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 (2009-9-16)
    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 (2009-9-16)
    国税总局关于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二)
  • (2009-9-16)
    国税总局关于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一)
  • (2009-9-1)
    新认定高新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 (2009-9-1)
    国税总局 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
  • (2009-7-15)
    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
  • (2009-7-14)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 (2009-7-13)
    最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 (2009-5-10)
    2009新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 (2009-5-10)
    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 (2009-5-10)
    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 (2009-5-10)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
  • (2009-5-10)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
  • (2009-5-10)
    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
  • (2009-5-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
  • (2009-5-10)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
  • (2009-5-10)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
  • (2009-5-7)
    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
  • (2009-5-7)
    资源综合利用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2009-5-7)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
  • (2009-5-7)
    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
  • (2009-5-7)
    中国居民企业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持H股派发股息不予代扣代缴企
  • (2009-5-7)
    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规定
  • (2009-4-23)
    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的若干问题
  • (2009-4-23)
    关于建筑业营业税的若干政策问题
  • (2009-3-17)
    重庆台湾农民创业园市级配套政策
  • (2009-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
  • (2009-2-4)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 (2009-2-4)
    《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 (2008-1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2009
  • (2008-1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2009
  • (2008-1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09
  • (2008-11-18)
    国税: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 (2008-11-14)
    《小汽车消费税纳税申报表》
  • (2008-11-14)
    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
  • (2008-11-14)
    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
  • (2008-11-14)
    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 (2008-11-14)
    关于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2008-11-14)
    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
  • (2008-9-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新修订2006
  • (2008-9-28)
    商务部关于2007年全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指导意见
  • (2008-9-28)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鼓励外商来渝投资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
  • (2008-9-28)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 (2008-9-28)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修订)
  • (2008-9-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 (2008-5-6)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 (2008-5-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补充通知
  • (2008-3-1)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 (2008-2-26)
    关于印发《2008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通知
  • (2008-2-26)
    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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