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9号公布) 【分 类 号】 4071018201 【时 效 性】 有效 【颁布日期】 1995年10月30 【失效日期】 【文 号】 【题 注】 【法规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颁布单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 【实施日期】 1995年10月30 【内容分类】 综合 【名 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保护社会团体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的社会监督。 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家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三)应当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产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饮具、用具有后必须少将,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和条件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营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必须将手少将,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贩变质、油脂酸贩、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加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一)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不得经营、使用。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十二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材料。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五章 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用于清洗食品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污染物质、放射性物质容许量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 第十五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卫生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中有卫生学意义指标,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屠宰畜、禽的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改进食品加工工艺,促进提高食品卫生质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护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和营养评价所需的资料;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企业在投入生产前,必须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上述新品种在投入生产前还需提供样品,并按照规定的食品卫生材料审批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夸大或者虚假的宣传内容。 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楚,容易辨识。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 第二十二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其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该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 第二十四条 食品、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健提供、需要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类食品市场的兴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 进口单位在申报检验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所使用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有关资料和检验报告。 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依照国家卫生标准进行检验,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经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检验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口食品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进行卫生监督、检验。 海关凭国家进出口商检验部门出具的证书放行。 第七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返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 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址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本法规定的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拉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怍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故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物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营养强化剂:指为增强营养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 食品用工具设备:指食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接触食品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食品生产经营:指一切食品的生产(不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采集、收购、加工、贮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者:指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 第五十五条 出口食品的管理办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卫生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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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法 一、食品卫生法概述 1.食品卫生法的概念。 食品卫生法是保证食品生产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变质和有害因素对人体造成危害,减 少食源性疾患,保障人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总和。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经营者的数 量迅速增加,生产、经营的规模、品种和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食品污染的因素和机会日益增多,出现了很多违法生产经营者,严重威胁着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影响了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尤其是近几年假冒伪劣、掺杂使假的现象屡禁不止,假酒、劣质食品致人死亡事件多次发生。据卫生部统计,1995年全国共报告食物中毒947起,食物中毒人数23556人,其中死亡244人。原《食品卫生法》试行法的某些条款已不适应这些新形势、新问题,需要进行尽快的补充和修订。 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V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新颁布的《食品卫生法》,保持了试行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框架,吸取了实施试行法12年来的经验,加强了处罚的力度,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的新形势以及食品行业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它的颁布是我国卫生法制建设进一步完善的表现,它必将进一步促进我国食品业的健康发展,对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各族人民体质,促进我国食品贸易和经济健康发展发挥巨大作用,因而,也必将受到广大消费者的热烈欢迎和拥护。 2.食品卫生法的作用。 《食品卫生法》将党和国家有关食品卫生的方针和政策以及行之有效的制度用法律的形 式固定下来,使卫生行政部门、司法部门和食品卫生经营部门开展工作有一个比较完善的法律加以遵循。这对改善食品卫生状况,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确立食品卫生方面的基本法律规范,有力地推进了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制 化。 (2)体现了国家对人民生命健康权的高度重视,并将其表现为国家的意志,具有极大的权威性。 (3)认真地总结试行法的实践经验,使之进一步符合中国国情,能有效地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4)及时地反映了中国社会经济的新发展、新要求,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5)对食品卫生监督体制作出了重要的规定,使之更完善、更合理。 (6)强化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力度,使食品卫生法更有威慑力。 (7)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进一步规范食品市场秩序,保障食品的国际贸易,维护国际信誉和国家主权。 3.食品卫生法制建设发展的历史。 我国食品卫生法制建设,是在党和国家直接领导和关怀下,从无到有,逐渐发展起来的。1953年,卫生部颁发了解放后制定的第一个食品卫生规章,即《清凉饮食物管理暂行办法》。1960年,国务院转发国家科委、卫生部、轻工业部拟定的《食品合成染料管理办法》。1964年,国务院转发了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规定了卫生部门对食品卫生进行监督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职责和卫生要求。 70年代,国家提出了粮、油、肉等14项54个食品卫生标准和12个卫生管理办法,之后又通过补充,使食品卫生标准达到86个。这些标准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由卫生部等11个部门联合颁发,于1981年5月开始在全国试行,1979年,国务院正式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为贯彻《条例》,这一年制定了一些规章,如《进口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到1980年止,全国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已超过六千人。 1981年4月,我国开始拟订食品卫生法草案,在全国范围先后召开了20余次各种类型的食品卫生调查讨论会,广泛征求意见,共收到1400多条修改意见。1982年11月2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并拟定于1983年7月:日起施行。该试行法实施十二年以后,由于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的改善,对食品卫生要求不断提高,试行法的某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新的形势,同时食品卫生和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又面临一些新的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法律规范。因此,遂于1995年10月30日由最高立法机关通过《食品卫生法》。从此,我国的食品卫生管理又向法治的轨道前进了一大步。 4.《食品卫生法》与试行法的比较。新颁布的《食品卫生法》被公认为是一个比较完善的法律。同原来的试行法相比,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得到了进一步充实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授权机构的职责。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该法还授权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规定的职责以及确定进口食品监督范围等。 (2)充实了有关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责任的条款,明确了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进一步完善了卫生行政许可制度;规定了各类市场举办者的卫生管理的责任。 (3)增加了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及其说明书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 可生产销售的规定,并明确其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功能与成份必须与说明书一致,不得有虚假。 (4)增加了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控制的条款,并对法律责任一章作了全面修改。坚持对违法者采取严厉制裁原则,对违反该法不同条款的规定分别明确了处罚种类和幅度,可操作性较强。 (5)对尚无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食品及有关产品做出了加强监督审批的管理规定。 ,此外,该法还对食物中毒的处理和报告、卫生行政部门以及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以及阻碍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做了相应规定,并对试行法某些条款作了补充和完善。 二)食品卫生要求 为了保证食用者的安全和健康,《食品卫生法》以三章共15条的篇幅(6条~16条)从预防、禁止等方面对食品卫生提出了要求: 1.食品的卫生。 该法第6条对食品的基本要求作了规定,第7条专门对婴幼儿进行特别保护。食品首先 应具有安全性即“无毒、无害”;其次,食品应当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蛋白质、脂肪、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素的含量应科学、合理;再次要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食物的澄清、混浊、组织状态上的软、硬、松、紧、滑、干燥、湿润、韧性等都属感官性状之列。满足婴幼儿正常发育所需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8条以大量的篇幅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要求概括起 来就是: (1)创造对食品生产、经营有利的内外环境。从大环境看包括厂房、场地、污水排放、生产设备以及必要的通风、采光、照明、消毒等措施;在小环境方面则包括盛装容器、包装材料消毒,清洁卫生等。 (2)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与有害物质、不洁物质接触,洗涤剂、消毒剂应对人体安全、无害。 (3)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个人卫生,以及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的卫生制度等。第9条对禁止生产经营的十二类食品进行了规定,这十二类不得生产经营的食品,主要 是霉变污染毒害食物,包括受物理因素、化学因素、生物因素及其他因素污染的食物;掺假掺杂,影响食物的营养的食物:使用或加入非食品原料的食物;超过保存期限的食物以及其他应被禁止生产经营的食物。第6条至第10条规定的食品卫生要求,是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取的强制性要求,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必须遵守的规范,是食品卫生监督行政部门在履行国家授予的权力、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此外,在经常性管理监督工作中,只要食品卫生监督员认定某种食品对消费者有可能造成危害,那么这种食品就应在“禁止生产经营,,之列。这些规定从预防为主的方针出发,表明了国家对人民群众的健康从严保证的一贯原则。 2.食品添加剂的卫生要求。 该法第11条对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卫生要求作了规定。目前我国允许使用 并制订有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有抗腐剂、抗氧化剂、发色剂、漂白剂、酸味剂、凝固剂、疏松剂、增稠剂、消泡剂、着色剂、乳化剂、品质改良剂、抗结剂、香料、营养强化剂、酶制剂、鲜味剂等20类。由于食品添加剂不是食品,而是为食品生产加工的需要而加入的食品本身以外的物质,其中有些物质存在一定的毒性,因此该条规定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严格的卫生监督管理。卫生部制定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1)对食品添加剂品种的控制。允许生产、经营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是《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所列的品种。若要生产、经营或使用未列入该标准的品种必须经食品添加剂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卫生部批准,并将其列入由卫生部制定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2)严格控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根据被加工食品的理化性质、感观要求、营养学特征·和主要食用对象不同,确定各种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 鉴于食品添加剂具有毒性,确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量,必须经过食品安全性毒理评价, 在该使用剂量范围内,人体长期摄入应无毒害作用。不得使用食品添加剂来掩盖食品的缺陷或作为伪造的手段;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不得有夸大或虚假的宣传内容;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严格遵守质量标准。进口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我国《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进口未列入其中的食品或进口食品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不符合上述标准规定时,必须按有关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报卫生部批准。 3.禁止食品加药。 该法第10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 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该条的含义有二: (1)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指用于治疗、预防、诊断个人疾病或计划生育,并规定有适应性、用法、用量的医药用品。食品中不得加入药物,目的在于界定食品与药品的区别,防止在食品中滥加药物,避免无病吃药,保护消费者健康。 (2)种例外。即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可以作为食品加入的,例如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布的刀豆、姜、枣、山药等69个物品;其次是作为调料加入食品的,其加入量较小,不会引起食品成份的明显变化;再次,含有或者本身就是允许使用的营养素,可以作营养强化剂加入食品,使用量和使用范围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 4.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工具和设备的卫生规定。 该法第10条、第11条对接触食品的一些物品及生产这些物品的原材料的卫生作出了 规定,不仅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且生产这些物品的原材料也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生产出来的产品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由于这类物品直接或间接接触食品,可能在食品生产加工、贮藏、运输和经营过程中造成食品污染,或容器包装材料中有毒、有害物质迁移到食品中,因此必须对这类物品进行严格卫生管理,这类物品主要有塑料制品、纸制品、陶瓷、橡胶制品、搪瓷制品、铁、铝、不锈钢、铜等各种金属材料制品,以及防腐蚀涂料。生产这些物品的原材料主要有金属、塑料、陶瓷、搪瓷、橡胶、聚乙烯及聚苯乙烯树脂等。如果采用尚未制定卫生标准的原料,必须经过卫生部门鉴定是否符合卫生要求。5.食品卫生标准和管理办法的制定。食品卫生标准,是国家对各种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等提出的必须达到的卫生质量和卫生条件的客观指标的最低要求。它由一系列反映食品卫生质量,具有代表性的限制性指标组成。这些指标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一是表示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指标,指致病性微生物及其毒素;二是表示对人体有一定威胁或危险意义的指标,这类指标的变化表明食品可能被污染以及污染的严重程度;三是间接反映食品卫生质量的指标;四是商品规格质量指标。目前食品卫生标准主要指前两类,所以食品卫生标准均为国家颁发的强制性标准。 食品卫生标准的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食品卫生质量标准;二是相应的食品卫生管理办 法和检验规程。后者的制定,其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卫生质量评价的可比性和权威性。该法规定,我国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食品卫生标准制度。其中该法第14条对制定、发布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可能接触食品的各种材料、器具和设备的国家卫生标准、卫生管理办法和检验规程的制定权作出了授权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第15条则对制定地方食品卫生标准进行了授权。国家卫生标准在全国领域内具有法律效力,地方标准不得与之相违背或抵触。地方卫生标准只在该地区范围内适用。地方制定的食品卫生标准需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备案。此外,该法第16条还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卫生标准、直接作用于食品植物的农用化学物质的安全性评价以及涉及肉类卫生检验规程与审查管理作出了规定。 三、食品卫生管理 食品卫生管理是指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所进行的自身卫生管 理。企业的自身卫生管理是法律赋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一项法律义务。企业自身的卫生管理,是整个食品卫生管理工作中的基础工作,是保证和提高食品卫生质量的关键所在。只有生产经营企业本身重视并切实加强了卫生管理工作,才能使食品卫生质量监测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产品质量的信息反馈才能准确、及时,才能用以指导生产,改进工作,并控制不合乎卫生标准要求的产品流入市场。只有这样,才能增强企业本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竞争能力。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的重视及督促、检查将大大推动卫生工作状况的改善与提高。 1.卫生管理的组织机构。 该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 行本法情况进行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它是实现企业管理的组织保证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依据。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依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负有食品卫生监督职责的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检查,发现未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或者内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可以要求制定或者改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可以对本企业食品卫生负责人员、内部管理机构、食品卫生知识和食品卫生法的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个人卫生要求、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卫生检验等方面的内容作出规定。 2.卫生管理的主要内容。 (1)防止生产经营环境对食品的污染。因此,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从设计到建设都要符合卫生要求,这是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前提。为防止和消除食品污染,保证食品卫生,该法第19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2)加强对食品新资源、食品添加剂等的新品种使用的管理,规定了按照食品卫生标准申请、审批的程序(详见第20条)。食品新资源是指在我国新研制、新发现、新引进的无食用习惯或仅在个别地区有食用习惯的,符合食品基本要求的物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以及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在提供卫生评价资料、报请审批时都必须提供样品,以供测试;对不能提供样品的工具、设备必须由卫生评价人员进行现场检测或采样检验。通过审查与批准,发现弊端,纠正错误,伸张法纪。 (3)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必须具有法定的事项,内容要真实,标识要清楚(详见第21条)。 (4)对食品等,不经检验合格不准出厂销售。为促进企业提高管理水平,防止不合格的产品出厂,保证消费者适用安全,该法第24条对此作出了规定。 (5)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实行健康检查制度、,有碍食品卫生的,严格限制其所参加的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参加或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工作,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根据《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出具健康证明必须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非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健康检查证明无效。 (6)实行卫生许可制度,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首先申请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才能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登记和取得营业执照。许可的程序一般为为:申请、审查、决定、颁发。卫生许可证具有一定的时效性,有效期届满后,卫生行政部门要进行复核,对复核符合条件的,应在其卫生许可证上加贴标志或换发新证。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卫生行政部门不予颁发许可证的行为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7)加强对食品市场、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该法第28条规定了食品市场的举办者的法律义务,第29条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上的职责进行了划分。前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后者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前者对集市贸易的需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申请者进行开业登记和发放营业执照时,检查其是否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者负责监督市场举办者是否依本法有关规定做好食品市场卫生管理工作,审查、发放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的制作、销售过程实施卫生监督,按规定对出售食品进行常规抽样检验、监测和评价食品卫生质量,开展食品卫生法规宣传教育,调查处理食品污染事故和食品中毒事故等。食品市场的举办者是指经营市场的组织管理者,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行为主体。其为该法调整的管理相对人,当市场总体卫生状况不符合经营食品要求或公共卫生设施不健全时,应承担第28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8)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等,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海关才予以放行,在国内市场上则依法统一进行监督管理。该法第30条对此作了规定,这条规定的目的是保证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卫生与安全,防止由境外进口的上述产品中含有污染或有害因素对我国人民身体健康的危害,维护我国食品卫生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要求如下: ①凡由境外输入到我国境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等应当同我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同类产品、用具和设备一样,遵守我国的卫生标准以及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等运抵我国口岸时,必须接受我国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和监督。该机构应按法定的检验程序,对进口产品进行检验,对经检验合格的,签发检验合格证,准予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通关;对不符合法定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不准进口,海关也不得放行。 ③进口单位必须按照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要求,履行其申报义务,提交法律规定的有关资料。 ④对于进口的食品尚未公布国家卫生标准的,进口单位必须先报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井同时提供输出国(地区)的卫生部门或组织出具的卫生评价资料。对于事先进口单位未报请审批而进口并运抵我国进境口岸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关实施日常检验、监督时发现后,应依法审查检验并报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后,才准予进口;否则不予放行。 (9)出口食品由国家商检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检验。依该法第31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我国出口食品实施卫生检验、监督的机关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全国的450多个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要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本法的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出口食品,严格依法定程序和标准实施检验和监督。,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出口食品的通关报运出境,海关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行。出口食品发货人对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的规定,申请复验。如果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可以再向国家商检局申请复验,国家商检局的复验结论为终局结论。此外,《食品卫生法》还对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在第23条作出了四项基本规 范:第一项、这种食品不得有害于人体健康;第二项、该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第三项、该产品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产品的功能和成份必须与说明书相一致,不得有虚假,这是一种严格的规定;第四项、对该种产品的卫生标准和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这四项基本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又是很严格的,对改变当前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在生产经营方面的不良状况,具有积极作用。它不仅维护了消费者的利益,而且将对促使这种食品的生产经营步入正常的发展轨道起着重大作用。 四、食品卫生行政执法与法律责任 食品卫生行政执法是指食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采取的具体影响相对方权利义务的行 为,或者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权利义务的行使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为。食品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卫生监督员行使其食品卫生监督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遵守该法的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该法的行为,依法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对违法者进行行政处罚;对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违法行政行为,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以达到维持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食品的良好卫生状况,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危害人体健康的目的。食品卫生行政执法具有以下特点: (1)食品卫生行政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地政部门,以及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见该法第32条)。只有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食品卫生行政权,并对行为效果承担责任的这两类组织才能成立食品卫生行政主体,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都不能成为食品卫生行政主体。 (2)食品卫生行政执法的内容主要分为两类:一是食品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各种形式,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依法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是食品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采取措施,直接影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3)食品卫生行政执法是卫生行政部门与食品生产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关系,一般以卫生行政部门的单方意思表示为特点。 (4)食品卫生行政执法的对象是食品的卫生。 (5)食品卫生行政执法的依据主要是《食品卫生法》,此外还有《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1.食品卫生行政法律关系。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使食品卫生监督检查职权时必然与食品卫生监督员以及食品生产经 营者发生关系,这就是食品卫生行政关系。这种关系一得到《食品卫生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时,就成为食品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里的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生产经营者就是食品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食品卫生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该法第33条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的食品卫生监督职权和责任。具体而言,主要为指导职责、协助培训和监督健康检查职责、对食品卫生的宣传评价职责、事前监督审查职责、对事故的调查处理职责、巡回监督检查职责、行政处罚以及其他职责。这八项职责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卫生行政部门的职权行使不受任何干预,但其职权行使的范围不得超越该条规定的范围,否则就是越权。同时,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严格行使这些职权,如果不行使这些职权,就是不作为,就是失职。该条第8项规定的其他职责…般情况下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加以明确规定,特殊情况下,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也只能作出临时性规定。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的取得依该法第34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的基本条件是专业人员,即成为食品卫生监督员的人应当是经过专业教育的毕业生,如大、中专毕业生或者是经过专业学历教育的人员。食品卫生监督员证书是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是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的唯一有效证件,工作证、居民身份证不能作为其资格证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卫生监督员证》,是唯一合法的卫生监督员证书。铁路、交通的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依该法32条之规定,铁路、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食·品卫生监督职责。食品卫生监督员的职权和义务依该法第35条之规定,主要有: (1)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2)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秉公执法”是指监督员办案要公正无私,不偏不倚,不询私在法;“忠于职守”是指监督员要坚守岗位并圆满地完成所交付的任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是从反面强调利用职务上的权力来获取个人或亲属的私利是违法的,是必须禁止的。 (3)履行职务时享有的权利,包括:向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主要指与卫生有关的情况;向生产经营者索取为判断食品卫生状况的有关资料,如原料来源、产品审批文件等;到生产车间、仓库、营业场所、运输车辆等食品生产经营所涉及的场地进行检查或者察看、了解等;有权按国家规定的样品量无偿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等及有关的样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协助行政管理的义务,“不得拒绝或隐瞒"。 (4)保密义务。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的技术资料是生产经营者的财富,必须加以保护。技术资料作为知识产权同时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该法还具体规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保密权。该法第35条第四款对此作出了规定。 (2)申请权。如申请卫生许可证。 (3)复议权和诉讼权。该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遵守该法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5)协助行政管理。如该法第35条第三款的规定。 (6)服从行政命令。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意志通过各种行政命令表现出来,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服从其命令。遇行政命令例如行政处罚决定不当或不合法时,在通过法定程序改变或者撤销之前,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拒不执行。 2.食品卫生行政执法的主要形式。 (1)行政许可。食品卫生行政许可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申请,依法准许其从事某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行为,通过授予卫生许可证来赋予其生产经营该食品的权利能力或者确认其具有该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资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预防、制止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产生而采取的限制个人、组织人身、财产和行为自由,使其保持一定状态的手段。该法第37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该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①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品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②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封存和销毁都属于强制措施的范畴,封存是指在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等物品上贴上封条,任何非经施封机关允许不得启封、动用、甚至不得挪用,被封存物品的产权仍属原主,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采佯检验,而不得占用。 (3)行政监督检查。食品卫生行政监督检查是指卫生行政部门为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遵守食品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进行的监督检查。这种监督检查一般并不直接影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而只能监督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是否正确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不正当行使权利或不依法履行义务,卫生行政部门将另行作出相应的制裁性的行政处理决定或采取某种强制执行措施,其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的卫生行政管理职能,例如依本该法第35条第三款。第33条第六款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 (4)行政调查。行政调查系指行政机关在具体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时,为了确认是否存在符合该权限(例如行政处罚)行使要件的事实,判断能否行使该权限进行事实调查或资料收集的活动。该法第38条对食物中毒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进行流行病学、卫生学调查,即要求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派卫生监督人员赶赴现场了解中毒发生的情况(如发生时间和死亡人数、病人分布情况、可能引起中毒的食品等等),并继续调查分析、采样、检验,尽快找出中毒原因并进行行政处罚。 (5)行政授权。行政授权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将本应由自己行使的一部分职权授予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被授权的组织或个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行政机关的职权。该法第36条规定,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食品卫生检验单位,进行食品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由于授权,这些单位就能够行使本应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的食品卫生检验权。这些单位出具的反映产品质量客观情况的检验报告是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综合评价的一种依据。 3.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食品卫生行政责任系指卫生行政部门或食品卫生监督员及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卫 生行政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不履行食品卫生行政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处分是食品卫生监督员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而行政处罚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制裁措施,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该法第52条规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51条规定了给予滥发卫生许可证的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的制裁。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该法第八章以大量的篇幅对行政处罚的范围、幅度和种类进行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该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有:(1)责令停产停业,即停止生产经营; (2)销毁食品; (3)没收: (4)罚款; (5)吊销许可证; (6)责令更正,责令停止使用; (7)警告。 依照该法第39条至第47条的规定,以下行为将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违法者将受到行政处罚: (1)违反该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2)违反该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3)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4)违反该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5)违反该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6)违反该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7)违反该法规定,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而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的,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8)违反该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 (9)违反该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到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人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对于以上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追究,卫生行政部门都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包括是否科以处罚、处以何种处罚、处罚幅度的确定、处罚的变更和撤销等,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要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遵循处罚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障公民权利原则,依《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权作出食品卫生行政处罚的主体依该法第49条规定,主要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本法规定的籽使食品卫生监督权的其他机关,应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依照该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者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依该法第50条之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否则,愈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与违法者承担行政责任相对应的责任还有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以下两种情况 下,违法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违反该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2)因其他违反该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受害者要求损害的范围包括医药费、误工工资、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遗属抚恤费。对于违反该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依照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和14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收受贿赂发放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